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丁○○
戊○○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同時表明理由以及繳納新臺幣一千元抗告費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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