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七五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丁字扳手叁支沒收。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竊盜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不詳年籍名為陳家慶(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丁字扳手三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八之一號汽車解體工廠內查獲之其餘工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向被告甲○○買受其竊得之汽車引擎六顆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因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被告乙○○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該六顆引擎之引擎號碼磨損至難以辦識,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倉庫內為警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該六顆汽車引擎,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惟查,被告乙○○既已向被告甲○○購得該六顆汽車引擎,其因亦涉有故買贓物罪責,其所為磨滅引擎號碼之舉,應是意在湮滅其自身犯罪之證據,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為磨滅引擎號碼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