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六二號
聲明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胎兒,除非為了保護其個人利益,而視為已出生者外,應認尚未出生而無權利能力,此參民法第
六、七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聲明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聲明人尚係胎兒。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一七、四六六、六一八、六一九號),且被繼承人目前仍遺有債務(參卷附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自難認在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時,將聲明人視為已出生係為保護其利益。綜上所述,既不能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將聲明人視為已出生,則按之前揭民法有關權利能力之規定,聲明人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並未取得權利能力,是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本無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