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新臺幣陸拾萬元,債權範圍全部,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止,設定權利範圍一一二八○○分之一○六三五之抵押權押設定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屏登字第○二三七四九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價值新臺幣六十萬元,債權範圍全部,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八日止,設定權利範圍一一二八○○分之一○六三五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屏登字第○二三七四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亦已罹於五年之除斥期間,故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辯稱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均未獲清償。原告於購買土地時應已預估土地用以擔保債務人 黃吳彩鳳 之債務,原告應代償前開債務。且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曾尋找債務人黃吳彩鳳,要求辦理延長抵押期限,但因無法尋獲致未能辦理,故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就此雖具狀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據被告之辯詞,被告顯未能尋獲債務人以中斷時效,故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已因於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情,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然原告所有之土地猶仍存在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