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他非命貳小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砰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安他非命貳小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壹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砰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巷十五之三十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電子磅砰一台;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零點八八公克(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在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扣案第二級安他非命二小包,共毛重六點二○公克(淨重四點○七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電子磅砰一台、海洛因二小包,共毛重零點八八公克(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安他非命二小包,共毛重六點二○公克(淨重四點○七公克)。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其所排放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長榮大學檢驗報告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上述含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另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六點二○公克,共淨重四點○七公克,取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後餘重三點九九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三三八○七號函附卷為憑。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八○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或前三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因與海洛因殘渣合而為一,無從分離,屬違禁物)、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四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合計零點八八公克;及安他非命二小包、共毛重六點二○公克,共淨重四點○七公克,取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後餘重三點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一三公克,合計六點一二公克。上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與包裝無從析離,故毒品及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電子磅砰一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上述檢驗耗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既均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