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分別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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