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劉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五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四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劉昆明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刑法過失致死等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七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另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屏東縣竹田鄉大湖村「輝仔」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竹田鄉台八十八線連成路口查獲,並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昆明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五時十分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三一頁)。又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五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三之一頁至第二五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八月,二罪另與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刑法過失致死等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七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物,其上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四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來摻雜海洛因以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一包│淨重O‧O四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2│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3│塑膠管二支│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4│糖粉一包│淨重一‧0八公克,空包裝重0‧三五公克│├──┼─────────┼────────────────────┤│5│玻璃管二支│其上均含無從析離之安非他命│└──┴─────────┴────────────────────┘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