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第三審法官未依職權調查並撤銷第二審判決,應認有違法失職,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相關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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