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潘金合 (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共同徒手竊取屏東縣埔鄉公所舖設在該路段之水溝蓋(噴有「公物別偷」、「屏縣公物」字樣)一塊,得手後,由潘金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將該水溝蓋運往屏東縣○○鄉○○路○○巷○號 黃正松 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出售予知情之黃正松(故買贓物部分已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得款新臺幣二百五十二元,二人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金合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被害人內埔鄉公所職員 鍾俊泉 、內埔鄉興南村村長 廖秀琴 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又經另案被告黃正松於前案供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並有正興資源回收場設置之監視器拍攝被告潘金合、甲○○載運贓物前往變賣過程之光碟片及照片六張(包括翻拍之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潘金合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竟枉顧他人之危險,竊取水溝蓋賤賣,嚴重擾亂道路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