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三、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吊銷,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九、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比較現行條文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條文,現行條文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第三項及同項第二款之部分文字、第二項之部分文字等規定,並將銀元修正為新台幣,且將罰鍰上限酌予提高。惟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適用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值勤警員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而當場開單舉發,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惟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不問適用新舊法,其處罰之對象,均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乃屬當然,均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業已遭註銷,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仍經 羅文生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時,有駕駛註銷牌照車輛之違規情形,而經執勤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先前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系爭車輛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啟祥企業社負責人 林瑞芳 ,故異議人於本件舉發當時實際上已非前開車輛所有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有系爭車輛之牌照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繳回完畢,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系爭車輛之牌照確已繳銷應屬無訛;而系爭車輛未懸掛車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仍經羅文生駕駛,且在行經高雄縣○○鎮○○路○○○號時,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駕駛人羅文生到庭證述:伊確實有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處所而遭員警逕行舉發,當時是為了方便載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高警刑交字第○一七七七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辯稱:其於系爭機車報廢後,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啟祥企業社負責人林瑞芳,故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其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語。雖證人即啟祥企業社負責人 陳瑞芳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證稱:伊忘記異議人有無賣系爭車輛給伊,也忘了有無轉賣給羅文生,因為除非車子很新或品牌很特別,伊才會記得,一般情形不會記得,且買賣契約書伊也只會保留一年等語;然證人即駕駛人羅文生到庭結證證稱:伊是先前○○○鄉○○路要來屏東的路旁一家保養廠,以七千元購買系爭車輛,伊忘記是何時向何人買的,當時知道該車牌照已經繳銷,伊不認識異議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瑞芳雖對於有無向異議人購買系爭車輛一事,已不復記憶,然其平日即在經營汽車買賣,對於多年前之買賣不復記憶,亦屬常態,且證人羅文生既已明確證述係於遭警逕行舉發前向他人購買系爭車輛,且其所述購買地點亦與異議人所述之出賣地點(即啟祥企業社所在地點)相符,足認異議人所辯其於證人羅文生違規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前,已將該車售予他人,故當時並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員警逕行舉發當時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姑不論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駕駛人羅文生駕駛牌照業經繳銷(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屬「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權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即銀元二千四百元),並牌照繳扣,有無違誤,亦即縱認在本件逕行舉發後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之規定前,應擴張解釋同條項第一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意涵,認包括牌照業經註銷繳回在內,而應適用該款之規定方屬正確,惟異議人於員警逕行舉發之時,既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罰之對象,當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規定,實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及牌照扣繳,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