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周佑皇 為舅甥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甲○○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拾獲其甥周佑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該SIM卡為周佑皇於同日某時不慎掉落在甲○○住處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將該卡置入行動電話內,連續多次撥打,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使用人而提供通話服務,甲○○以無線方式盜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設備與他人通話,其因而減省之通話費計達
新臺幣四萬零二百八十一元,致生損害於周佑皇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周佑皇查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前開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周佑皇之指述。㈢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及通話明細單等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為舅甥關係、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拾獲周佑皇所有、已脫離本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按: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周佑皇為舅甥關係,乃三親等血親,此已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偵訊時供明,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供憑,依法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周佑皇已於偵訊時供陳:「(檢察官問:你是否告甲○○?)我不要告他。」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六頁筆錄參照),因此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部分應認未經被害人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盜用電信設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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