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丙○○
A○○訴訟代理人B○○被告亥○○○
卯○○戌○○酉○○未○○申○○丁○○甲○○○辛○○宇○○地○○天○○宙○○乙○○○ 蔡明墻 子○○丑○○癸○○午○○壬○○庚○○ 蔡志祥蔡秉橙 戊○○兼訴訟代理人己○○
巳○○辰○○黃○○玄○○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亥○○○、卯○○、戌○○、酉○○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古明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丙○○四九○分之九八,原告A○○四九○分之七三,被告亥○○○、卯○○、戌○○、酉○○ 公同 共有四九○分之三,被告未○○、申○○、丁○○、甲○○○各四九○分之三,被告辛○○、宇○○、地○○、天○○、乙○○○、宙○○各四九○分之五,被告蔡明墻四九○分之六○,被告己○○、子○○、丑○○各四九○分之十八,被告癸○○四九○分之五五,被告午○○、壬○○各四九○分之二,被告A○○四九○分之七三,被告巳○○、辰○○各四九○分之九,被告庚○○、蔡志祥即蔡秉橙、戊○○各一四七○分之二,被告辛○○、宇○○、地○○、天○○、乙○○○、宙○○公同共有四九○分之五,被告黃○○四九○分之五八,被告玄○○四九○分之十八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亥○○○、卯○○、戌○○、酉○○連帶負擔四九○分之三,被告未○○、申○○、丁○○、甲○○○各負擔四九○分之三,被告辛○○、宇○○、地○○、天○○、乙○○○、宙○○各負擔四九○分之五,被告蔡明墻負擔四九○分之六○,被告己○○、子○○、丑○○各負擔四九○分之十八,被告癸○○負擔四九○分之五五,被告午○○、壬○○各負擔四九○分之二,被告A○○負擔四九○分之七三,被告巳○○、辰○○各負擔四九○分之九,被告庚○○、蔡志祥即蔡秉橙、戊○○各負擔一四七○分之二,被告辛○○、宇○○、地○○、天○○、乙○○○、宙○○連帶負擔四九○分之五,被告黃○○四九○分之五八,被告玄○○四九○分十八;餘由原告丙○○負擔四九○分之九八,原告A○○負擔四九○分之七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寅○○、子○○、丑○○、癸○○、己○○、午○○、壬○○、庚○○、戊○○、蔡志祥即蔡秉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有人蔡古明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亥○○○、卯○○、戌○○、酉○○,為分割土地之需,應先命其等就蔡古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墻、己○○、子○○、丑○○、癸○○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A○○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卯○○、戌○○、酉○○、未○○、申○○、丁○○、甲○○○、辛○○、宇○○、地○○、天○○、宙○○、乙○○○、午○○、壬○○、巳○○、辰○○、庚○○、蔡志祥即蔡秉橙、戊○○、黃○○、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寅○○、子○○、丑○○、癸○○、己○○、午○○、壬○○、庚○○、戊○○、蔡志祥即蔡秉橙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願意保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共有人蔡古明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亥○○○、卯○○、戌○○、酉○○,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被告亦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目前為一空地,其上種植地瓜葉,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蔡明墻、子○○、丑○○、癸○○、己○○、午○○、壬○○、庚○○、戊○○、蔡志祥即蔡秉橙曾到庭就該分割方法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其餘被告,並強令其等保持共有,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四三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多達三十人,其中未到庭被告,不乏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後未達二平方公尺者,是本件若以原物為分割,其等就系爭土地顯難為有效並符經濟利益之運用,因此,為兼顧未到庭被告之利益,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應有困難,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F0~T48;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蔡古明│3/490│├─────────┼────────────┤│未○○│3/490│├─────────┼────────────┤│申○○│3/490│├─────────┼────────────┤│丁○○│3/490│├─────────┼────────────┤│甲○○○│3/490│├─────────┼────────────┤│辛○○│5/490│├─────────┼────────────┤│宇○○│5/490│├─────────┼────────────┤│地○○│5/490│├─────────┼────────────┤│天○○│5/490│├─────────┼────────────┤│乙○○○│5/490│├─────────┼────────────┤│宙○○│5/490│├─────────┼────────────┤│蔡明墻│60/490│├─────────┼────────────┤│己○○│18/490│├─────────┼────────────┤│子○○│18/490│├─────────┼────────────┤│丑○○│18/490│├─────────┼────────────┤│癸○○│55/490│├─────────┼────────────┤│午○○│2/490│├─────────┼────────────┤│壬○○│2/490│├─────────┼────────────┤│A○○│73/490│├─────────┼────────────┤│巳○○│9/490│├─────────┼────────────┤│辰○○│9/490│├─────────┼────────────┤│庚○○│2/1470│├─────────┼────────────┤│蔡志祥即蔡秉橙│2/1470│├─────────┼────────────┤│戊○○│2/1470│├─────────┼────────────┤│辛○○、宇○○、蔡│5/490││ 清玉 、天○○、 林蔡 │(此部分係公同共有)││ 淑貞 、宙○○││├─────────┼────────────┤│黃○○│58/490│├─────────┼────────────┤│丙○○│98/490│├─────────┼────────────┤│玄○○│1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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