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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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加油站外及該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十之四號前,為警發覺其因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帶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 長榮大榮 確認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施用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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