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入監執行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夜間某時、及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車上等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屏在屏東縣○○鄉○○路○○○號前之車上,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一支及竊盜所得贓物之WG-一○五○號車牌0面、WL-三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CD二十四片、太陽眼鏡一副、速邁樂加油中心VIP卡一張、特力屋出入證一張、台糖量販店會員卡一張等等物(所涉嫌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併案本院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及藥鏟一支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被告所有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八九二號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二罪各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因海洛因與包裝無從析離,故毒品及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管一條、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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