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慶(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日上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空地,明知 連志勇 (所犯竊盜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予收受。㈡又葉俊慶夥同與連志勇(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綽號「 阿炮 」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攜帶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於99年1月25日9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連志勇與葉俊慶則分持連志勇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萬能鉗各1支,著手竊取 胡麗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15,000元),於拆卸該觸媒轉換器之螺絲時,即為胡麗綢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葉俊慶及綽號「阿炮」之男子均乘隙逃逸),而未得逞,並扣得活動扳手及萬用鉗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全部卷證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維新 、胡麗綢、 陳正豊 、 張清淵 、 張惠政 之證述,並有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同案被告連志勇所有之萬能鉗、活動扳手各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交付之觸媒轉換器及曾與同案被告連志勇、案外人「阿炮」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為人發現而未得逞之犯行,辯稱:伊僅曾向連志勇表示可代為向他人尋問是否需要該物而已,並未向連志勇收取觸媒轉換器,也未一起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收受贓物部分:
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99年1月2日,在彰化縣○○鄉○○路○段
○○巷臨21之1號「都會自行車」停車場內,竊取取被害人林維新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雖據同案被告連志勇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而被害人林維新停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臨21之1號「都會自行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只,確係於99年1月2日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林維新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0號警卷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查卷第9、37頁),並有照片4幀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林維新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事實。
⒉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中雖供稱:「(你所竊得之觸媒轉
換器如何處理?)我於99年1月2日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OK便利商店』旁的空地,將該觸媒轉換器交給葉俊慶」、「(你為何要將觸媒轉換器交給葉俊慶?)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他叫我去偷觸媒轉換器來抵帳」、「(葉俊慶是否知道該觸媒轉換器是你竊取得來?)知道,因為我有告訴他這是偷來的」云云(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0號警卷第2、3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第1次訊問時否認有交付該觸媒轉換器予被告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你之後如何處理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我於99年1月3日翌日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附近之『OK便利商店』旁空地,將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交予被告葉俊慶」云云(見原審卷第
8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你有無於99年1月2日中午○○○鄉○○路○段○○巷臨21之1號『都會自行車』停車場內偷拔觸媒轉換器?)有,我後來把觸媒轉換器放在偷竊地點附近的一處路旁」、「(為什麼?)因為我那時候聽說觸媒轉換器可以賣錢,所以我才偷拔。但是因為不曉得要去交給什麼人所以我才會放在路邊」、「(你在警詢中稱你把觸媒轉換器交給葉俊慶,有何意見?)那時候是因為我欠葉俊慶錢,他一直向我催討,所以我才這樣說,我想說人比較多應該會判得比較輕。我並沒有交觸媒轉換器給葉俊慶」、「(為什麼偵查中你又說沒有?原審又說有?)我沒有交觸媒轉換器給葉俊慶,警察局我因為會怕才那樣說。在法院我本來要向法官說,法官要我等一下補充說明的時候再說,後來我要說的時候法官要我不要講話,所以我不敢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是同案被告連志勇前後之供詞或證詞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憑其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竊得之上開觸媒轉換器,尚須有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觸媒轉換器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證人即警員陳正豊、張清淵、張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連志勇遭查獲後製作筆錄之過程,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㈡被告共同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99年1月25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竊取 許連強 所有並由其配偶胡麗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經查獲等情,雖據被害人許連強之配偶胡麗綢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0號警卷第6頁),並有照片4幀、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及萬能鉗與活動板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許連強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取之事實。
⒉又同案被告連志勇於警詢中雖供稱:「(你於99年1月25日
何時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偷竊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觸媒轉換器?有無共犯?)我於9時許,與我朋友葉俊慶及綽號阿炮男子至彰化○○○鎮○○路○段○○號前偷竊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觸媒轉換器」、「(現場共查獲幾人?)只有查獲我1人,我朋友葉俊慶及綽號阿炮男子均已逃離現場」云云(見北警分偵字第099000號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發現時,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是否已拆下來?)我剛好拆到一半,還沒有完全拆下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改證稱:「(
99年1月25日有沒有和被告及綽號『阿炮』男子前○○○鎮○○路2斷80號前,偷竊觸媒轉換器?)那是我一個人去偷竊的,『阿炮』、葉俊慶並沒有參與」、「(偵查、原審中均稱99年1月25日有與葉俊慶、『阿炮』一起去偷竊觸媒轉換器,有何意見?)那時候我有聽人家說作案的人說比較多會判比較輕。我交保出去之後人家才教我這麼說」、「(99年1月25日是如何作案?)我拿扳手、固定鉗一個人去作案」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同案被告連志勇前後之供詞或證詞不一,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憑其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收受同案被告連志勇所竊得之上開觸媒轉換器,尚須有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觸媒轉換器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又證人胡麗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5591-LG自小貨車是何人所有?)我先生名下,事發當天是我開去的」、「(本案是否你去報案的?)不是我去報案的。當天我開那部車去學瑜珈,我在瑜珈教室裡面,警察就進去裡面說5591的車子是誰的,我聽警察說有3三個人竊取我的觸媒轉換器」、「(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就跟警察去北斗派出所」、……「(警察告訴你的時候觸媒轉換器是否被偷走了?)被偷走了,本件是對面的修車廠的人看到的,我聽他們講說小偷有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是依證人胡麗綢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連志勇有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且其係經警員告知,始知悉觸媒轉換器遭竊,並已竊得之事,其與檢察官起訴認定證人胡麗綢係於同案被告連志勇拆卸觸媒轉換器之際發覺並報警,而未得逞之事實,顯有出入;況證人胡麗綢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當場參與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自難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連志勇共同竊盜之犯行。另證人即警員陳正豊、張清淵、張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連志勇遭查獲後製作筆錄之過程,其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竊取上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連志勇上開供詞或證詞前後不一,尚有
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難憑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共犯連志勇有瑕疵之指述或證詞,而認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或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收受贓物或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就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為新舊法比較,顯有不當等語,惟本院既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刑法第321條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