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47號原告 蔡華卿 被告 洪子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蔡華卿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洪子欽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101年度審易字第809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是以,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言至明。惟本件原告蔡華卿遲至上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01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101年9月28日簡易判決處刑之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此外,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