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 李林幸蓮 訴訟代理人 李嫆棛 上訴人 李三田 訴訟代理人 李連鏵 被上訴人 李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H5-7781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號(憬裕水電材料)起駛,通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被害人 李仁 譯騎乘LBF-712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讓 李仁譯 所駕駛重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框部位,接觸碰撞李仁譯所騎重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譯因而滑落路面摔倒在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4掌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8月31日20時8分,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上訴人李三田為李仁譯之父,李林幸蓮則為李仁譯之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李仁譯致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費用:①扶養費用:上訴人李三田之扶養費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7萬4389元,李林幸蓮之扶養費總額為74萬7500元。②醫療費:上訴人李三田為李仁譯支出醫療費用2萬5163元。③殯葬費:上訴人李三田支出李仁譯之殯葬壽衣、壽被、塔位、冷凍櫃、骨灰罈、禮儀用品、金紙、棺木、工人、誦經等殯葬費,共計34萬2500元。④精神慰撫金:李仁譯生前任職於中連貨運公司,平日侍奉上訴人2人至孝,與上訴人感情良好,如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需承受喪子之痛,且被上訴人自李仁譯死亡後,從未向上訴人致歉,對賠償事宜一再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各200萬元。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李三田及李林幸蓮各284萬2052元及274萬7500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行駛於設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道路,車輛駕駛人需靠右行車。被上訴人起駛時通過大門左彎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上揭交通規範,況當時天氣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讓李仁譯駕駛之重機車優先通行,顯然侵害李仁譯之優先通行路權而肇生本件車禍,足認被上訴人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定使李仁譯死亡,李仁譯縱有酒駕之因素,但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上訴人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李仁譯需負擔80%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三)上訴之聲明及補述:
1、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均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李仁譯為遠東大學資訊傳播設計系畢業,車禍時正值青年,對家庭有提供經濟支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為完全過失責任,其在肇事現場並未打求救電話,且未向往生者道歉,殊屬不該,上訴人遭此喪子變故深受打擊,現尚需前往榮總看精神科醫生。
3、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計入被上訴人9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6萬餘元所計算之存款6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另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935元、陸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2萬6362元,足認其投資額亦有數百萬元之鉅,原僅認被上訴人資產總額約1178萬6千餘元而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三田、李林幸蓮28
4萬2052元、274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請求之扶養費用47萬4389元及74萬7500元、醫療費用2萬5163元、殯葬費用34萬2500元均予准許,並認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當,經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5萬元,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三田109萬2052元(000000+25163+34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李林幸蓮99萬7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997500)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慰撫金駁回部分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之慰撫金本息;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從臺中市○○區○○路○○○○○○號處以時速約20-25公里緩慢左轉,當整輛車行至中央路上時,監視器畫面上尚未出現李仁譯之身影,且被上訴人於中央路上左轉時,李仁譯所騎乘之機車尚距離被上訴人約有半台自小貨車距離,李仁譯當時車速亦非快速,顯見以一般正常情形,當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央路111-87號處剛行駛出來時,李仁譯理應已發現道路前方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且亦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暫時停車等必要安全措施,然李仁譯因酒後騎車(酒測值
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未具備常人之注意力,致當時李仁譯未能注意車前已有被上訴人左轉行使至中央路上之車輛,反而騎乘機車之方向靠近中央分向線,以致於肇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縱有過失,然李仁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未靠右行駛、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李仁譯應負有80%之過失責任,爰請求法院對賠償金額予以酌減。
(二)對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抗辯:被上訴人前曾經營公司,因景氣不好,於98年間停業,現參加職業技術訓練,並無收入,全賴妻子共同照顧3名國一、小五、3歲之子女,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為過高,盼予以酌減。
(三)上訴後補述:伊已將原審判命數額給付上訴人,本件車禍之事伊並不願意其發生,亦很努力補償這件過失,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關於伊戶頭的錢係伊父親在出入,伊僅知道有報帳,其他並不知道,伊之經濟情況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那麼好。
三、本件爭點整理簡化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H5-7781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號(憬裕水電材料)起駛,通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仁譯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重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左側車框部位,接觸碰撞李仁譯重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譯因而滑落路面摔倒在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4掌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年8月31日20時8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2、李仁譯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109.1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0.55MG/L。
3、上訴人李三田為李仁譯之父,上訴人李林幸蓮則為李仁譯之母。
4、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命之109萬2052元及99萬7500元如數給付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9時46分,駕駛H5-7781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號(憬裕水電材料)起駛,通過大門左轉至中央路由北往南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住宅處起駛入車道內左轉,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李仁譯騎乘LBF-712號重機車,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讓李仁譯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框部位,接觸碰撞李仁譯重機車左側把手煞車桿等部位,李仁譯因而滑落路面摔倒在地,受有頭骨骨折併腦出血、左手第4掌骨及第5指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8月31日20時8分許,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案件以過失致死罪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即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刑庭審理中之自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情,未據兩造對此部分上訴或爭執,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詳原審交附民卷第10頁),其等本應受其子李仁譯之奉養,安享天年,乃李仁譯竟遽遭此橫禍,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曾經營公司,因景氣不好,於98年間停業,現參加職業技術訓練,並無收入,全賴妻子共同照顧3名國一、小五、3歲之子女,其在98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5千餘元,名下有2棟房屋、3筆土地、3部汽車、3筆投資,總值約1178萬6千餘元;上訴人李三田小學肆業,已罹有精神病十餘年,無法工作,98年度所得為2千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72筆田賦土地及1部汽車,總值約224萬8千餘元;上訴人李林幸蓮初中畢業,現無工作,患有肺癌,於98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法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15-27頁、30-32頁),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審並未計入被上訴人97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6萬餘元所計算之存款6百萬元,被上訴人另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935元、陸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2萬6362元,足認其投資額亦有數百萬元之鉅,原僅認被上訴人資產總額約1178萬6千餘元而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云云。查,原審查詢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中已有被上訴人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陸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驊議有限公司之記錄(參原審卷第32頁),原審判決據此亦明載被上訴人有3筆投資(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5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雖非有據,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98年度利息所得高達6萬餘元,以利率百分之1計算則其存款6百萬元部分,則有被上訴人98年清水鎮農會存款利息所得6萬4322元之資料可稽(附原審卷第82頁),原審就此部分則漏未審酌,本院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此部分資產,認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1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各10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嫌過高而不能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瑧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