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元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元鴻工程有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中長期授信信合約,被告丙○○、乙○○則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面額七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元鴻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動撥七十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元鴻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於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十二條、連帶保證書第十四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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