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羅健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三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貳伍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壹件、
授信約定書影本壹份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