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厚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五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壹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約定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
詎料被告僅清償本金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利息,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伍條規定,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
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