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89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   告 乙○○即 黃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五三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票款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部分
,分別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會款新
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票款部分得假執行,會款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詎分別
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附表一、二部分)及聯邦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其餘支票部分)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二)另被告邀集互助會,約原告加入,被告為會首,連會員為二十三人,約定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每會每月新臺幣參
萬元,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即告倒會,依規定被告自應退
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壹佰壹拾肆萬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陸件、會款單壹件等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有關清償票款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會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附表:
┌─┬─────────┬─────────────┬─────────┐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 提  示  日│
├─┼─────────┼─────────────┼─────────┤
│一│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玖萬元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
│二│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捌萬捌仟元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
├─┼─────────┼─────────────┼─────────┤
│三│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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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捌萬玖仟元     │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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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壹拾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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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陸萬元     │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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