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信朝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六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今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二萬八千八
百七十一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