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曹國平
被 告 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朱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案外人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附表:
發票人均為案外人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均為被告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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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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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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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七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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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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