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東杉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阿西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變更登記為黃明輝),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AF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七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琦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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