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七萬一千二百三十一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