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被 告 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國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何君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長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
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退退票致不獲兌現,爰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