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其中新台幣(下同)
三十一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均為二十五萬
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上開本票係原告代被告繳交保險費所簽
發,因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兩造約定由被告辦理退保後,應退
還原告三十一萬元,故上開本票其中三十一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本票係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原告為取得被告名下之財產所簽發,為協議離婚條
件之一等語,以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對兩造約定系爭票據,應由被告解約後返還三十一萬元等事實,僅聲
請傳訊證人 邱創炫 到庭,惟其所證述之語,均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原告之舉證責
任尚未完臻。又被告所抗辯之語,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簽收單等件為憑,並
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顯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