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楊絮 如
相 對 人 黃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對相對人由高雄順昌郵局所
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97年6月25日
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月30
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8年
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
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將該債權讓
與以郵局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
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掛號函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