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李治國
送達代收人  林漢國
被   告  邱發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定條款
繳款,但被告至民90國9月27日即未再繳納,尚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56,595元(其中本金148,826元),依雙方所
訂立之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如逾期未繳款時,除本金外尚
應以年息19.92%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等語。
二、被告辯稱:本件在90年間即已執行,伊早已清償,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已清
償並提出本院高貴民春90執字第35120執行命令為憑,惟查
,上開執行命令係命被告清償票款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8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
息,顯然與本件係不同之訴訟標的,被告混為一事自有未當
,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業已清償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所
辯不足取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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