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福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福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恐嚇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教訓。又
被告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眼框骨折、鼻部及
右眼鈍傷合併鼻孔出血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後更以簡訊恫嚇被
害人,其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身心自由之危害不輕。另參
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狀況不佳
,係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始犯下本案,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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