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徐吳毓庭
被 告 徐華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旗山區(原高雄縣○○鎮
○○○○段○○○○○號(重測後改為廣福段000-0000號)土地
,原面積為747平方公尺,重測後卻變成737.39平方公尺,
相差約10.39平方公尺,原告自父母處得知係因約20年前,
被告持刀砍殺原告之祖父,嗣強行佔用,以致辦理重測時地
政機關也不敢依原地籍圖測量,被告除強佔上開土地外,其
建物之冷氣窗突出部分亦佔用原告上開土地,請求被告將其
佔用之地上建物及突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依
佔用面積計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佔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伊蓋房子時原告
母親在場也未表示意見,重測時伊也未在場,且係依原告指
界重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為證。惟查
(一)原告對被告以暴力方式強行佔用系爭土地一節未舉證
證實,自非可取。
(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指界測量結果,被告之
建物或冷氣突出部分,均未佔用到原告系爭土地,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三)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縮
一節,地政機關函覆稱影響重測面積原因有3,一為
測量儀器精度不同,一為原圖逾時太久,一為公差法
令規定不同,即面積容許有2%公差,系爭土地面積之
公差在容許範圍內並無違誤等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佔用原告上開土地,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