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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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竇姿淇
被 告 俞聰明 即 余志樺 之.
黃玉桃 即余志樺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余志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被告應於繼承余志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余志樺之遺產範圍內連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俞志樺 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聲請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貸款,約定利息依年息
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清償,則逾期應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於動用每一筆借款時,需繳付100
元之提領費。詎訴外人自94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
金尚餘29,199元未付。㈡余志樺又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18,944元未給付,余志樺上開債務均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其於94年1月16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即父母,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199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944元,及其中16,984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余志樺往生時已經30歲之成年人,於其死亡時
被告並不知其與原告有借貸、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且余志樺
無遺留任何財產,故未辦理限定繼承,原告已經經過這麼久
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關於余志樺欠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
為證,關於余志樺積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為余
志樺之父母,余志樺業已於於94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等為
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經提出余志樺戶籍謄本,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此為繼承施行法第1-3條第4項所明訂。而
關於債權債務之繼承,於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固然係
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亦即修法前之民法第1148條係規定「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然仍須視上開施行法所規範之不同情形,
而斟酌適用是否使繼承人以遺產負擔所繼承之債務為公平;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余志樺之父母,而余志樺於死亡時業已
30餘歲,顯見已經成年且有獨立之謀生能力且獨自生活,被
告與余志樺之財產狀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互相關連或依賴
之情形,因之,余志樺生前之債務,若於其死亡後仍令被告
概括承受,顯然極其不公平,因之,依據前開繼承施行法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而又
無其他事實足供被告等決定是否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則由
其承繼該債務顯有失其公平,因之被告所辯,應為可取;換
言之,被告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9,199元,及自94年1月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18,944元,及其中16,984元自94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始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於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