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24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黃梓銘
訴訟代理人 黃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1,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預為請求自99
年9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嗣於
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己時已將被告積欠至99年12月止之管
理費計算清楚,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5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每
2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5,052元(每坪應收管
理費47元,被告所有建物為53.7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2,526
元,每2月應繳管理費為5,052元),詎被告自98年5月起即
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99年12月止,共積欠20個月(
10期)之管理費50,52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又被告雖
抗辯第19屆、20屆之管委會尚在訴訟中等情,然被告所指之
訴訟為訴外人 楊明花 對原告提起之確認選舉無效的訴訟,但
其在第一、二審均受敗訴判決,而且訴外人楊明花因未繳納
第三審的裁判費,已經為二審裁定駁回,現由訴外人楊明花
提出抗告中。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是要繳,也一定會繳,但第19
屆、20屆的管委會目前還在訴訟中,被告不知道要繳給誰,
俟判決確定後,被告馬上繳;且被告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99年12
月止,尚積欠20個月(10期)之管理費50,520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
費繳交管理辦法、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確有積欠管理費及應繳
納管理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雖以第19屆、20屆的管委
會目前還在訴訟中,被告不知道要繳給誰,俟判決確定後,
被告馬上繳及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抗辯;然查被告僅泛指
第19、20屆有訴訟在進行中,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委員會之成
立有何不合法之處;又其所稱訴訟係指訴外人楊明花對原告
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所提起之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賴惠瑜於98
年5月8日為召集人所召開之世華金融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關於修改世華金融大樓住戶公約第8、9、11、12條
及選舉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委
員會與其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該訴訟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
駁回訴外人楊明花之上訴,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
告法定代理人賴惠瑜有權代表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訟
,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0,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