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朴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委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於99年12月10日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9089號函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委修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委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0月22日20時40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街與國賢二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委修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盤檢查獲。
(三)扣押物清單及刀械照片1張。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份為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之危險刀械均極具危險性,情節足認重
大,是從重裁處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武士刀1支,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承在卷,此有調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書面各
1份在卷可查,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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