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邱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第14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
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
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
,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吳志豪 邀同相對人邱憲儀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力汽車分期付款契約
,約定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經訴外人奇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對邱憲儀、吳志豪之債權
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
該址查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為送達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及戶政單位已於99年9月13日將
相對人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之事實
,業具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實無可能
居住於該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
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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