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俶平
吳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
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
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
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林俶平係住於新竹市,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
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
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林俶平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
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
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此外,
被告吳侖翰之住居所地,亦位於新竹市,故本件被告林俶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吳侖翰。本院原訂民
國100年2月10日上午9點24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