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吳阿滿
被 告 鄭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六二八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三及同段第二二二九建號(即重測前三
汴段一0四0七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三七七之三號六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設定抵押
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5年1月11日,遲延利息為
年息20%,違約金以每日本金1000分之1計算,並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前揭抵押權
予原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被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建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按:該抵
押權業經本院執行處以後揭執行事件,於拍定上開土地建物
後塗銷),原告於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後,聲明參與分配行
使抵押權,但因債權原本遺失,未能領取分配款,本院執行
處遂於97年5月13日將原告之分配款16萬4581元提存於國庫
,待原告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後始得領取。而原告於行
使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時,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致未能領
取分配款,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存摺、
聲請參與分配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
之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168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吳阿燭 於本院100年1月3日
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法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
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5款、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建物抵押債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固屬存在,惟因原告於本院執行處前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時,未能依上開法條規定,提出
債權證明,致無法領取分配款,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
確之情形,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