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屏東縣培英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許德富
訴訟代理人  何楊雪英
被   告  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案外人 楊能輝 於民國87年8月12日邀同訴外人楊 胡桂園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5,000元,
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詎楊能輝於98年1月19日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經原告聲
請本院就楊能輝、 楊胡桂園 及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楊能輝、楊
胡桂園部分已確定,而被告之部分無法送達,惟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73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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