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黃榮謨 律師被上訴人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數三百七十八股。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為其所自認。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股東,其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三十日前;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得於開會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為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已由上訴人公司於台灣新生報刊登公告為通知,惟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既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臨時會之召集應於開會十日前,將開會之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股東,則衡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足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僅須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中一項時,股東即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乃屬法令而非章程之特別規定,應無優先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召開上開股東會未通知被上訴人,縱未違反法令,然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規定,自有撤銷之理由。被上訴人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係於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據以請求撤銷該決議,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惟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兩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其「備位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法訴請撤銷。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原審提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二所規定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其得以公告方式為通知之抗辯後,被上訴人始主張,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並無以公告代替之餘地(見原審卷八一頁)。此際,被上訴人之該項主張究係就上訴人之上開防禦為攻擊?抑為訴之追加?茍為前者,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審似不得斟酌之;若為後者,則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未見原審說明,遽以上訴人公司之前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雖未違反法令,卻違反其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自得撤銷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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