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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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俊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黃俊彥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黃俊彥係相對人臺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ESAB」商標圖樣為訴外人瑞典商依沙貝電銲公司(ESABAKTIEBOLAG,下稱依沙貝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伊經依沙貝公司授權,取得「ESAB」商標圖樣商品在我國之獨家總代理權,為ESAB商標圖樣之專用權人。黃俊彥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係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每個噴嘴美金九點三一元、每個電極美金十一點八一元之價格購入各一千個後,再以每個噴嘴新台幣四百三十五點七五元、每個電極新台幣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與中國造船公司,同時為符合中國造船公司須有原廠證明文件之要求,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以依沙貝公司為出貨人之提單係虛偽不實,仍提出交付中國造船公司,致伊即該商標使用人受有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查前揭黃俊彥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黃俊彥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未經依沙貝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係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予以購入各一千個後,報關進口,再出售與中國造船公司,且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以依沙貝公司為出貨人之提單係虛偽不實,猶提出交付中國造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依沙貝公司及中國造船公司。)則相對人進口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噴嘴、電極,係侵害依沙貝公司所有之該商標權,而非侵害抗告人就該商標商品在台灣之(獨家總)代理權,且上述提單係假冒依沙貝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亦與抗告人無關。是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黃俊彥之行為侵害抗告人所擁有之該商標圖樣商品在台之(獨家總)代理權,抗告人縱因該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認抗告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按商標專用權之授權,係指商標專用權人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而言,此觀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人自陳其取得依沙貝公司「ESAB」商標圖樣商品在我國之獨家總代理權云云,果爾,抗告人僅取得該商品在我國之獨家銷售權,而非經授權使用該商標於該商品,即無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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