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繁多,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外勤單位蒐報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平均價及最低平均價,而認上訴人所辯購買之價格有違常情,然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四六0‧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七‧四0公克),係以中盤價以上之價格購買,合乎常情交易,原判決竟認不合常情,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但「他人」指何人?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四六0‧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七‧四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據上訴人供稱僅偶爾施用海洛因,或稱約四、五日施用一次(見偵查卷第六頁),或稱約三、四日、一星期施用一次(見第一審卷第八頁),或稱沒上癮,有時四、五日,有時一、二日施用一次(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或稱有時三、四日,有時五、六日施用一次(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九頁)。上訴人被警員查獲時,採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而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發技一字第一三一0號函謂人體對海洛因之最大耐受性,對無癮者,以一次二0毫克為最大耐量,如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亦不應超過四00毫克(即0‧四公克)。原判決據此,說明縱上訴人有癮,且每日施用,該查獲之海洛因,亦足供上訴人施用五百五十八日之久,參以上訴人就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前後不一,因認上訴人所辯該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非要販賣云云,顯不足採,乃論斷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係意圖供販賣,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非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而論斷犯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㈡、原判決依憑法務部調查局函送之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說明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市價達一百萬元以上,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徒憑己見,就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既供認查獲之海洛因係自「 阿海 」者取得,且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並無工作,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良,因而認定查獲之海洛因係不詳之「阿海」所提供,上訴人與該「阿海」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雖「阿海」者究係何人,因上訴人堅不吐實,惟原判決之上述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說明其真實姓名,而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