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二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遺棄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否認其有遺棄犯行及其辯稱:伊係被另部不詳車號之中型貨車撞其車右前方,而加速追趕該貨車,並未與告訴人( 鄧松發 )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等語,其所引用之證據,即證人 陳弘昇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同年三月一日二次警訊之證言、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及八十八年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詳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先後矛盾。按證人陳弘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最初之證言,係指告訴人(鄧松發)所駕自小貨車(LI|七二六二號)行駛至肇事地點,先在內線車道,見到證人陳弘昇所駕車故障停駛所擺設警告標誌而向右中線變換車道,因而擦撞當時在中線行駛之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GM|二八二二號),而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被擦撞後並未停車而自行離去等情;而其後證人陳弘昇所供,則均謂係上訴人所駕白色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見到證人所駕車故障停駛所擺設警告標誌而向右中線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告訴人(鄧松發)所駕之自小貨車,上訴人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為告訴人所駕之自小貨車擦撞後自行駛離,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則再撞及證人所停駛之車云云;前後供詞,並非僅如原判決理由所稱例如三分鐘及十分鐘云云關於細節之指述略有出入而已,原判決對於上開前後矛盾之證據,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而均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證人陳弘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一次警訊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四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與上訴人和其父 詹紀男 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探視鄧松發之談話內容(鄧松發見到上訴人所駕車轉到內線,鄧松發因閃避故障車而擦撞旁邊的車);及詹紀男與陳弘昇之電話錄音內容(你們即上訴人的車是在中線,那鄧松發的車是在內線,鄧松發的車偏出來與你們相撞之後,向我的車撞過來,本來我是這樣講,結果交通……),並上訴人所提二造所駕自小貨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多幀,似有相吻合之處(以上證據均見上訴理由狀後證四、五、八),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是否因駕自小貨車本在內線車道行駛,為閃避停在內線車道之故障車,稍採剎車後轉向右之中線車道行駛,告訴人所駕自小貨車本來尾隨其後,見到故障車亦向中線車道行駛,因而擦撞上訴人所駕之自小貨車,再失控左傾而撞及停在內線之故障車,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此因與上訴人有無遺棄故意之認定至有關連,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且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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