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謂:(一)甲○從未要求或知悉乙○○○以冒名方式標取會金供甲○周轉、運用,原判決僅以甲○與乙○○○係夫妻而推定甲○知悉其情而判科罪刑,毫無其他佐證以證明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判決違背法令。(二)按「知悉」他人犯罪並非即係「共犯」,一方犯罪,他方苟無「犯意共同」或「行為分擔」亦難認「共犯」。就本件而言,甲○自始自終均不知乙○○○係冒名標會,只知伊有辦法調度資金以供甲○經商周轉所需,如非生意失敗與利息負擔過重,周轉困難而倒會,亦不致發生本案。乙○○○雖在偵查中供認有冒 鄭金城 等人之名標取會金,然在審判時即予否認,蓋在偵查中因心存恐懼(怕被羈押被交警查證時刑求)所作之不實陳述,既於審判時翻供,審理事實之法官自應傳喚或拘提證人到庭詳查,如證人拒不到庭,自得依法科處罰鍰後再傳或拘提到庭,不應任由證人不到庭以「無庸待其到庭」一語帶過,而不予查證逕行判決。事實審法院將此調查職責棄置不理,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甲○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 蔡文晶林登貴陳鳳仁黃見文 之證言,互助會 薄五本 (乙○○○所提出,其備註打△為冒標部分)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上訴人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係伊妻乙○○○在處理伊不知情等語,及乙○○○附合之詞並辯稱:其未冒用鄭金城(二會)、 黃秀娟張秀枝 、黃見文、 蔡淑容 之名義標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分別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又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再予傳訊證人鄭金城、蔡淑容、張秀枝等人之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渠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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