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高雄市○○區○○路○○○號日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錄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被告明知 林錦田 及 林明輝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及支薪,竟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林錦田及林明輝之身分證影本後,將林錦田及林明輝之相關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日錄公司成年會計小姐,使其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該公司內於被告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分別登載林錦田及林明輝均於八十六年度曾支薪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不知情之日錄公司成年之會計小姐填載內容不實,基於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再持前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行使,申報日錄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詐術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達八萬七千七百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田、林明輝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稅及處理賦稅事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但依前揭說明,本件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係日錄公司,而非被告,此罪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無牽連犯關係,應併合處罰,原判決認有牽連犯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將林錦田、林明輝之相關資料交予公司會計小姐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但所謂「相關資料」係指何項資料,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屬可議。又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須有薪資清冊為據,而薪資清冊理當有領取薪資者之蓋章,是被告有無偽造林錦田、林明輝二人之印章蓋在薪資清冊之事實,即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即行判決,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