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七九三一00號暨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見原審更㈠字卷五三|六二頁及更㈡字卷五一|一一0頁)所載,並無本件系爭建物得有權使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或有關權利原因之記載,而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五年八月協議書」及「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基地租賃契約」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或出租土地行為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有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事。況系爭建物自始「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亦有不同,是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向訴外人 周溫柔 買受早在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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