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七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七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屏東縣恆春鎮通海巷經營椰林啤酒屋,已判決確定之 黃麗卿 則受僱在該店內工作。緣 郭秀美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招集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三十二人,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上訴人得知後,因其對外負有債務,且債信不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徵得其店內離職員工 郭惠玲 同意,擅自冒用郭惠玲名義參加一會,為免遭會首識破,遂與黃麗卿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商議由黃麗卿冒充郭惠玲參與該互助會之標會活動,郭秀美不察, 應允渠 等參加。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及黃麗卿即分別冒郭惠玲名義,持在紙條上偽簽郭惠玲署名及標金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各一次,但比價結果均未得標;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再接獲開標通知後,又承原概括犯意,囑黃麗卿持偽簽郭惠玲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並以標金九千六百元得標,致生損害於郭惠玲。嗣為供會首收取會款,又由上訴人提出空白本票二十八張,交由黃麗卿填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面額皆為二萬元,發票人為郭惠玲等內容,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郭惠玲署押,再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郭惠玲名義之印章一枚蓋於上開二十八張本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與郭秀美,由郭秀美持向 林聰明 、 賴慶發 、 王美華 等二十八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共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交付上訴人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甲○○與黃麗卿明知未經郭惠玲同意,竟在友人郭秀美央求下,與郭秀美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擅將原在甲○○所經營之啤酒屋內任職之郭惠玲名字交予郭秀美,充作後者起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並由郭秀美載於會單上後交予其他不知情之互助會會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郭惠玲本人,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郭秀美冒郭惠玲名義標得會款後,乃商得甲○○及亦在劉女處任職之黃麗卿同意,三人基於共有(同)偽造本票之犯意,由黃麗卿偽開以郭惠玲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二萬元之本票多張,偽造完成後,由郭秀美交予其他互助會會員收執」等情。換言之,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上訴人與黃麗卿未經郭惠玲同意,擅將郭惠玲名字交予郭秀美,充為郭秀美所招集之互助會人頭會員,由郭秀美載於會單上持以行使交付予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足生損害於郭惠玲,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情(按起訴書雖亦載嗣郭秀美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冒郭惠玲名義標得會款等情,但並未記載有無冒郭惠玲名義製作標單)。原判決對上訴人被訴與黃麗卿、郭秀美基於共同之犯意,虛列郭惠玲名義之會單,並持以行使,交付其他不知情之會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郭惠玲,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一節,置而未論,毫無片語隻字之說明,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郭秀美並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秀美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郭秀美無罪;理由欄竟又說明「被告二人(指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黃麗卿)與郭秀美就上開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十四行),其證據理由,亦屬矛盾。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立法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而依法應沒收之物,只要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予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於偽造之標單上偽造郭惠玲名義之署押,又不查明各該標單是否確已滅失,率以「因標單一般合會開標後均已丟棄,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云云,為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