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及吸用,竟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分別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住處及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王俞欽 之住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王俞欽非法吸用,第一次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第二次售價三千元,已得款一千五百元,尚欠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王俞欽前揭住處查獲王俞欽之弟 王天枝 ,並扣得王俞欽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其所有供吸用之工具吸管二支等物,並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訴人上開住處查獲上訴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淨重0‧0三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袋十二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用。原審法院書記官涂瑞芳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在原審法院內交付與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應徵入營服役,有台灣省台中縣豐原市應徵入營服役證明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審未對上訴人在軍隊中之長官送達,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遽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王俞欽於警訊及偵查中,及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殺人案件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王俞欽於警訊中供稱:伊向上訴人共購買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吸用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上訴人買二次,第一次買一千元,第二次買三千元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三頁第四行),其前後供述是否不盡一致,且與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殺人案件之供述:伊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開始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伊豐北街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事先要以電話聯絡,半兩二萬元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行),是否不盡相符?原判決未敘明其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而形成心證之理由,逕併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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