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辨理更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更㈣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反於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 陳寶蓮 (按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與台北市第十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二信合作社)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同父母之兄弟 洪桂林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同意書、相關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審更㈣字卷四四|九七頁)、書有「此乃本人 洪登添 遺言」之錄音帶內容、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㈡字第八九0五0三七二號鑑定書等書證,與洪桂林是認系爭房地為 洪陳寶蓮 特有財產及參諸證人 陳生才 、陳 楊鴛鴦陳啟祥王天賞鄭繩其張文坤 、蔡志明、 蕭陳龍妹 等人之證詞相互以觀,堪認系爭房地乃五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由洪陳寶蓮出資向十二信合作社購置而為其所有之特有財產。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父洪登添(按: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與洪陳寶蓮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屬洪登添所有,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地更名登記為洪登添名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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