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原判決漏載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等字)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盜採砂石行為不生公共危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 曾滿郎 之自白,原判決理由二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盜採砂石行為不生公共危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盜採砂石地點位於荖濃溪下游,曾為鄉公所堆棄垃圾場所,且種植農作物,無水流衝刷可能性,自無公共危險之情,原判決對上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認定理由不備,有違採證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說明與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再實施現場勘驗,及委託專門鑑定人員加以鑑定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其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於上訴本院時,方主張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及委託鑑定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另上訴人所辯原審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均未告知上訴人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云云,惟查原審已於調查及審判期日就違反水利法部分詳為調查及訊問,並於審判筆錄告知上訴人將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原審調查及審判筆錄可證(詳見原審卷第五0、八0、八一及一三一頁),況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於審判筆錄及辯護意旨狀中,就違反水利法部分詳為說明及主張(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及一0五頁),上訴人執此爭執,顯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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