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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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孫俊寅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孟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按股東會除依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係由董事會為之;而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選任,其解任原則上亦係由股東會決議解任之,且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亦著有判例。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二十點五,在該公司董事會九席董事中佔有七席董事之席位,任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四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而原告公司在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於任期中並未轉讓,亦無公司法第二百條所定之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情事,惟原告公司日前赫然發現原所享有之七席董事席位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董事會竟已經改組,並變更錫標有限公司、 蔡辰雄 、 鍾素娥 、 楊昌華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系爭董事解任並另予選任之程序,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為之,目前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組織並不合法,自無權召集該公司股東會,故由現下未經依法組成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會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其決議應屬無效,且原告公司已被告公司董事、股東所得享有之權益及私法上之地位均遭侵害,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玆救濟。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另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此係關於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各股東能有充分之準備時間,俾能屆時參加會議,故若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股東或其通知未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即屬前述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股東得依法訴請撤銷之,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如認本次股東會並無原告先位聲明所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因被告公司並未將本次股東會之召開以書面並於二十日前通知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獲得上開通知,被告公司此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已嚴重違反前揭規定,原告公司亦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庭期,證人鍾素娥、蔡辰雄及 孫幼英 等人之證詞顯不實在,不足採信:
1按證人鍾素娥及蔡辰雄二人於上開庭期出庭證稱:伊二人名下之旭順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權,係「伊二人之老板」孫幼英所信託登記予伊二人者云云。惟查「上嫺有限公司」、「唐群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沈毅實業有秀限公司」、「悅勝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其實際資金來源均來自於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上嫺有限公司」,而上嫺公司之主要獲利來源又是來自於設於台北火車站二樓之「金華百貨」(每月營業額至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而上嫺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慧敏之配偶孫俊寅,即係所有關係企業之總裁,一切營運均由伊決策及指揮執行,所有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亦均由伊自公司職員中挑選及指派(如附表),甚至孫幼英雖為孫俊寅之胞姐,其實際角色亦只是孫俊寅所指派在相關企業辦事者而已,故證人上開證言,顯係伊等欲脫免其幫助孫幼英以偽造文書之手段達非法侵占唐群公司名下所有旭順公司股權之刑責而已(原告公司已在台北地檢署提出此項罪名之告訴)。
2又孫幼英為脫免其刑責及達其侵占財產之目的,竟稱所有原告公司名下所持有
旭順公司之股權,均係由伊出資所購買並信託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者。惟查孫幼英不但無法提出其出資之證明,且其所稱之「信託證書」亦無法提出,顯屬捏造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提「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不符公司章程之規定:次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庭期,提出「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欲抗辯原告所持有受讓自原股東 許世煜 之股權參佰柒拾捌股,雖未經實際交付予「承買人」鍾素娥,惟已合法轉讓予鍾素娥,故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惟查上開「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原告公司之印鑑孫幼英亦自承為其所刻及蓋印,且原告公司亦未曾授權孫幼英蓋章,則上開「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已非合法製作。退萬步言,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股份轉讓或設定權利,須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或設定人與質權人共同出具聲請書署名蓋章送交本公司過戶,在未經過戶以前股份之權利仍屬於原股東..」之規定,旭順公司股權之過戶須實際上提示股票正本方屬合法,自不能以所謂「切結書」代之。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明定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則本件原告公司既仍持有股票之原本,並經向鈞院提示在案,足見原告公司股權仍未轉讓,依法亦當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故被告公司之上開抗辯,亦顯不可採。
(五)末查,姑不論鍾素娥、蔡辰雄等人所為係受孫幼英信託之證言是否屬實,至少可證明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旭順公司之股權並未實際出售及依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移轉予鍾素娥等人,則原告公司依法仍為旭順公司之股東,其召開股東會未依法通知原告公司,其決議自有撤銷之理由。退萬步言,縱使孫幼英堅持上開股權均係伊信託予唐群公司者,亦屬伊應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無須在本案予以審酌,以致訴訟程序遭惡意托延,影響原告公司之合法權益。
(六)按被告公司舉孫幼英、鍾素娥及蔡辰雄等人之陳述,欲證明原告公司原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五、九四六、○六一股,均係孫幼英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現已經孫幼英終止對原告公司之信託關係,轉信託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孫幼英、蔡辰雄及鍾素娥等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惟查:
1就證據之觀點言
(1)關於八十二年間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四、二三
一、八○三股部分:按孫幼英稱,上開股權係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受伊信託之 史志成 之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一、五三六、五四一元整予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購買旭順公司股份共四、二三一、八○三股及其他公司之股票,其中購買旭順公司之股價係一、二六九、五四一元云云。惟查,孫幼英不但無法舉證證明伊及史志成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史志成帳戶內之資金係伊所提供,其陳述依法自不能採信。
(2)關於八十四年間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一七○萬股部分:按孫幼英稱,上開股權係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自亦受伊信託之原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匯款一七、一三八、八○○元整予旭順公司,作為購買該公司增資股份一七○萬股之價款云云。惟查,孫幼英仍無法舉證證明伊與原告公司間確有信託關係及原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係伊所提供,依法自不能單憑其片面之詞即遽予採信。
(3)關於八十五年間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零股三七八股部分:按孫幼英陳稱,上開股權係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託旭順公司辦理股務之 范美玲 ,代伊匯款三、七八○元向原股東許世煜購得後,信託予原告公司所有。且「因該三七八股係陳述人(孫幼英)出資購買,故該股票始終由陳述人(孫幼英)持有」云云(引自孫幼英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提呈鈞院之陳述狀),惟查,上開股票始終係在原告公司持有中,原告並曾當庭提示該股票原本予鈞院核對,足證孫幼英上開陳述實不攻自破,絕非事實。
(4)小結:由上所陳,就證據之觀點言,被告公司及孫幼英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原持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五、九四六、○六一股股權,係孫幼英所信託而非原告公司所自有。
2就法律之觀點言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可知買賣契約之成立,須有買方及賣方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方可。查關於上開原告公司原持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移轉予尚佳有限公司(一○萬股)、孫幼英(一九○萬股)、蔡辰雄(一○○萬股)、錫標有限公司(二○○萬股)及鍾素娥(九四六、○六一股)之移轉過程,據孫幼英、蔡辰雄及鍾素娥等人之陳述可知,只由孫幼英等人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蓋用原告公司印章於所謂「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切結書」等文書上,並未由名義上之賣方即原告公司與買方(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孫幼英、蔡辰雄及鍾素娥等)真正成立買賣合意及支付買賣價金。此項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買賣關係未合法成立。而買賣關係既未合法成立,則上開股權依法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仍為被告公司持有五、九四六、○六一股股權之股東。
(2)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引條文可知,合法信託關係之成立,委託人及受託人間應有「信託契約」之訂定,且以股票為信託標的者,應「通知」發行公司。查本件被告公司履次援引孫幼英之陳述,主張原告公司原先所持有之股權,均係孫幼英所信託,惟無論孫幼英或被告公司迄今均無法提出「信託契約」或雙方曾經將股票信託關係成立之事實「通知」該公司之證明,故其上開主張,顯屬臨訟捏造之詞,自與法不合而不足採信。
(3)末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庭期,提出「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欲抗辯原告所持有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煜之股權三七八股,雖未經實際交付予「承買人」鍾素娥,惟已合法轉讓予鍾素娥,故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惟查上開「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原告公司之印鑑孫幼英亦自承為其所刻及蓋印,且原告公司亦未曾授權孫幼英蓋章,則上開「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已非合法製作。退萬步言,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股份轉讓或設定權利,須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或設定人與質權人共同出具聲請書署名蓋章送交本公司過戶,在未經過戶以前股份之權利仍屬於原股..」之規定,旭順公司股權之過戶須實際上提示股票正本方屬合法,自不能以所謂「切結書」代之,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亦明定記名股票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則本件原告公司既仍持有股票之原本,並經向鈞院提示在案,足見原告公司股權仍未轉讓,依法亦當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故被告公司之上開抗辯,亦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遞送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章程、附表、原告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美玲、鍾素娥、蔡辰雄、孫幼英、林淑麗、史志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先、備位聲明均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在被告公司董事會九席董事中佔有七席董事之席位,而原告在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於任期中並未轉讓,亦無公司法第二百條所定之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情事,惟原告日前發現原所享有之七席董事席位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董事會竟已改組,並變更錫標有限公司、蔡辰雄、鍾素娥、楊昌華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系爭董事解任並另予選任之程序,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行之,目前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組織並不合法,自無權召集該公司股東會,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由現下未經依法組成之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另主張其尚持有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煜之股權三百七十八股,並不包含在已轉讓之股權部份,其就此部份至少仍係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惟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被告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亦未依法通知原告,故被告公司上開期日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亦得基此部分之股東權請求依法撤銷其決議云云。惟查:
1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數,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全部轉讓,原告已不具股東資資格:
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唐群有限公司於選任董事當時固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惟於任期中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其全部股數業分別轉讓予尚佳有限公司(一0萬股)、孫幼英(一九0萬股)、蔡辰雄(一00萬股)、錫標有限公司(二00萬股)、鍾素娥(九
四六、0六一股),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可稽,是原告公司於任期中,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股份數額既經全部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無庸置疑。
2由於原告公司原在被告公司九席董事席位中占有七席,因股數全部轉讓而當然
解任,致被告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除依法公告外,並將結果呈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是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其組織完全合法,自有權召集股東會,則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於會議中所為各項決議均為有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3原告其後復主張其股權係遭非法移轉云云,惟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孫幼
英到庭 陳明 ,系爭原告所主張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股權,全部均係其以自有資金購得而信託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從第一天開始股票及印鑑章都在其持有中,印鑑章是其蓋的及刻的,且旭順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均係由其出席與會,原告公司從未曾參與,並提呈相關證據,陳明在卷。至於被告公司所舉證人史志成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陳報狀就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之資金運用情形,與實際狀況並不相符,要難做為原告購買股東之證明。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所召開之股東常會,確均係證人孫幼英持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出席與會,被告公司經調取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依法召開之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其上之印文,亦與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式相符,是證人孫幼英陳明系爭原告所主張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股權,原告公司僅係登記名義人(人頭),並業經其有權轉讓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4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意旨「然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份,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系爭原告所主張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股權,既經真正權利人孫幼英分別轉讓與第三人,則原告公司當然不具股東資格,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於起訴時未具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不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另主張其尚持有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煜之股權三百七十八股,並不包含在已轉讓之股權部份,其就此部份至少仍係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惟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被告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亦未依法通知原告,故被告公司上開期日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亦得基此部分之股東權請求依法撤銷其決議」等爭執之答辯:
1系爭股票字號84-NX-000002,股權三百八十七股之股票,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由原告出具切結書表示:「股票字號84-NX-000002之普通股三七八股轉售個人,因零股股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隨即轉讓上開股權與 鐘素娥 ,包含在已轉讓予鐘素娥之股權九四六、0六一股,此有原告所出具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可稽,並業經完稅在案。
2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股數,包含系爭股票字號84-NX-000002,股權三
百七十八股之股票部分,實際上之權利人係孫幼英,原告唐群公司僅係登記名義人,業經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孫幼英提呈相關證據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另證人范美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五號原告唐群公司告訴鍾素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錱亦證稱系爭三百七十八股股票係孫幼英交付現予伊向股東許世煜購買錱是原告既僅係該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其殊不得執以主張股東權,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3是系爭原告所持有股權三百七十八之股票,既經原告轉讓,並經被告公司登載
於股東名簿,其已不具股東資格甚明,被告公司就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股東會之召集,自無通知原告之義務。
4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仍得執系爭股票,主張其股東權,惟真正權利人孫幼英就
系爭股票既有權為任何處分,並經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之程序出具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稅款繳款書轉讓予第三人鍾素娥,而被告公司經審核各該文件及所用之印鑑並無不合,即登載於股東名簿,完成過戶轉讓手續,則原告就系爭股票之股東權自應認業經轉讓而喪失。至於就系爭零股股票,讓與人日後應如何交付與受讓人,應為讓受雙方之關係,誠與被告公司無涉。
5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所爭持有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實際權利人係訴外人孫幼英,原告唐群公司僅係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均由訴外人孫幼英以真正股分持有人之身分出席與會,原告公司從未曾參與,已如前述,而期間原告公司亦從未有任何異議,今本件原告就真正權利人已切結轉讓並完成過戶手續之系爭股權三百七十八股股票,在事後尋獲,竟違背誠信,轉而執以主張股東權,據以請求鈞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揆諸上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殊屬濫用權利,誠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6查被告公司係基於原告股權確已全部轉讓,已不具股東資格之事實,而未通知
原告出席該東股會,於法應無不合;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會出席股數一六、三0五、六五六股,出席率百分之五六‧二二,業經依法定程序完結在案,縱原告執系爭股權三百七十八股出席會議,行使其股東權,對上開期日之股東會決議,亦無影響。
三、證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五份、被告公司簡便行文表二份、切結書一份、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一份、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一份、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四份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集股東會,惟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在被告公司董事會九席董事中佔有七席董事之席位,且原告在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於任期中並未轉讓,亦無公司法第二百條所定之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情事,但原告日前發現原所享有之七席董事席位已不存在,被告公司董事會竟已改組,並變更錫標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顯然系爭董事解任並另予選任之程序,並未依法行之,目前被告公司董事會之組織並不合法,自無權召集該公司股東會,故該次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另原告未受合法通知參加該次股東會自亦得基此部分之股東權請求依法撤銷其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上開股份,業經合法全部轉讓,被告公司係依法選任新任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又因原告已無任何股份,自無從通知參加本次股東會,故上開之會議,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等語,資為答辯。
三、首先就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而言: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由此可知,所謂公司之股東,係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準。至於股東取得股票之股款資金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是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應非股票發行公司所得過問。
(二)又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於選任董事當時固持有被告公司股數五百九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一股,惟於任期中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已將除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煜之股權三百七十八股以外之其他全部股數(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煜之股權未經合法轉讓一節,詳如後述),依法分別轉讓予尚佳有限公司(一0萬股)、孫幼英(一九0萬股)、蔡辰雄(一00萬股)、錫標有限公司(二00萬股)、鍾素娥(九四五、六八三股),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五份及被告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董事及監察人變動之簡便行文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公司於任期中,名義上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股份數額既經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無庸置疑。
(三)由於原告公司原在被告公司九席董事席位中占有七席,因股數轉讓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致被告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除依法公告外,並將結果呈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有改選董、監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董事及監察人變動之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其組織應屬合法,自有權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並無原告所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形。因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其股權係遭非法移轉云云,惟如前述,就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應依是否合法背書轉讓股票,及是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準,至於原告名義上登記之股份資金究竟如何?與證人孫幼英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除非股東依規定申請登記,應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因此,縱然原告否認證人孫幼英所稱上開股權均係其信託予原告者,亦屬應否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無須在本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再就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一節而言:
(一)按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張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方式,此觀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參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記名股票如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情形,應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發行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二)被告雖提出「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為證,抗辯原告所持有受讓自原股東許世煜之股權參佰柒拾捌股,雖未經實際交付予承買人鍾素娥,惟已合法轉讓予鍾素娥,故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係規定:「股份轉讓或設定權利,須由轉讓人與受讓人或設定人與質權人共同出具聲請書署名蓋章送交本公司過戶,在未經過戶以前股份之權利仍屬於原股東..」,並未規定於股票遺失時,得由股東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代替股票背書轉讓。再者,依照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原告所有股權之轉讓過戶須實際上提示股票正本方屬合法。因此,縱然如被告所稱上開零股股票於股東過戶當時有「無法找到」之情形,亦應應求股東循公示催告程序辦理,始符規定,並不能以所謂「切結書」方式代之。更何況,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亦提出股票原本且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見上開零股股票並無所謂「無法找到」或遺失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零股股權既然未經合法轉讓,依法當然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故被告公司之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三)由上可知,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上開三百七十八股股權,並未依章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移轉予鍾素娥,原告依法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召開上開股東會並未依法通知原告,為其所自認,故其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自有撤銷之理由。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股東,且於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俟日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提起本訴,據以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依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王麗珍